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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张某丙诉韩某丁、韩某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先,河南省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韩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张某丙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韩某丁、韩某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张某丙,被告韩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先,被告韩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张某己,2009年8月份,被告韩某丁翻墙跳入原告家中偷走原告的白金戒指两个和一条白金项链。后被韩某丁丢失。现在价值x元。被告韩某丁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某、张某丙请求被告韩某丁的监护人韩某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某,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份,被告韩某丁翻墙跳入原告孙某、张某丙家中盗窃原告的白金戒指两个和一条白金项链。后被韩某丁丢失。2009年9月12日中午被告韩某丁翻墙跳入邻居刘爱花家中行窃时被刘爱花发现,被告韩某丁为掩盖罪恶行径,将刘爱花杀害。被告韩某丁被判刑十四年。原告孙某、张某丙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2009年8月份被告韩某丁翻墙跳入原告孙某、张某丙家中盗窃原告的白金戒指两个和一条白金项链,后被韩某丁丢失的事实清楚。被告韩某丁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后被告韩某丁因故意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被告韩某丁盗窃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张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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