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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间,其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2002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3年3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4日又生育次子陈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平时被告在外打工,不怎么顾理家庭。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从此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陈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0年间,原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吴某某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2003年3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且被告入赘原告家,2004年1月4日又生育次子取名陈某。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离家外出后杳无音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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