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陇海菜市场卖菜时,因价格问题与买菜的刘军×及刘军×的丈夫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胡某某用拳头朝张××的鼻子上殴打,致使张××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刘军×、景××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