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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X街X号,机构代码编号:x-4。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于2010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3月10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新、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以二建加工厂(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的名义出具了欠玻璃款x元的字据;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河南天龙加工厂的名义出具了欠玻璃款x元的字据,两张欠条均未加盖公章。二建加工厂是被告天龙公司的前身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现已注销,刘某某原系二建加工厂的负责人。两被告共计欠款x元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的两张欠条以及二建加工厂注销的情况,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辨称,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无力还款,应由天龙公司还款。其还辨称,落款“二建加工厂”的欠条所涉及的玻璃,用在了原二建公司承建的正阳家园X号楼工程上,该欠条是原出纳欧爱萍所写,并且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建加工厂注销后又成立了天龙加工厂继续对外营运,该厂还由其负责。此外一张落款“刘某某”和“天龙加工厂”的欠条上所涉及的玻璃,用在了东京空压机厂工程上,并称东京空压机厂工程不是天龙公司承建。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正阳家园6、X号楼的拨款明细表,以证明落款二建加工厂的欠条款应该有帐可查;被告刘某某还提交了开封市龙盛铝合金制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是二建加工厂注销后成立的新单位;同时被告刘某某还提交了(二建)综合加工厂欠(天龙)公司款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二建加工厂注销后尚在运营及同天龙公司有关系。

被告天龙公司辨称,二建加工厂于2004年二建公司整体改制为天龙公司时被注销,而“河南天龙加工厂”自始就没有这一企业,所以原告所持有的两张欠条与天龙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管理机关关于二建公司的改制证明以及二建加工厂注销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3月整体改制为天龙公司。二建加工厂是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刘某某是该单位负责人,该加工厂于2005年5月11日注销,注销后遗留债权债务问题有天龙公司负责处理。2006年5月12日,二建加工厂原出纳欧爱萍以二建加工厂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玻璃款x元。该欠条虽然落款二建加工厂,但没有加盖该厂印鉴。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老黄某璃款共计x元。该欠条有刘某某的个人签名,还在签名及落款时间下方写有“河南天龙加工厂”的字样。河南天龙加工厂没有注册成立。

另查明,欧爱萍承认落款“二建加工厂”的欠条是自己按刘某某的指示所写,并称该欠款不在二建加工厂账目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黄某乙提交的两张欠条以及二建加工厂的注销情况,2、被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二建公司改制证明以及二建加工厂注销的工商登记情况,3、本院依职权询问欧爱萍的笔录和二建加工厂工商注销时债权债务由天龙公司清理的材料。

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开封市龙盛铝合金制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两份正阳家园6、X号楼的拨款明细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综合加工厂欠公司款明细表,因系复印件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也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主张的两笔债权均是通过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而发生,刘某某对这两笔债权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故刘某某负有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2006年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且原告黄某乙称一直向刘某某主张债权,故该欠条债权不超诉讼时效,其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天龙公司对此债权的责任,对于2006年5月12日的欠条,尽管刘某某是原二建加工厂的负责人,但鉴于二建加工厂已于欠条出具之前登记注销,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所以刘某某指示原出纳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二建加工厂,且原出纳证明该欠款又不在二建加工厂的账目上,刘某某也不能提供该欠款与二建加工厂有关的确实证据,所以,原告主张该欠款系原二建加工厂所欠应由天龙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另一张2008年4月30日的欠条,因该欠条上落款的“天龙加工厂”实际并不存在,又没有加盖被告天龙公司以及与其有关的单位印鉴,且刘某某自称使用该玻璃的东京空压机厂工程非天龙公司承建,黄某乙也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天龙公司有关,所以,原告主张该欠款应由天龙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某某辩解由天龙公司承担欠款的意见也不能成立,被告天龙公司辩解黄某乙所持有的两张欠条与天龙公司无关的意见成立,原告黄某乙对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黄某乙已先行垫付,刘某某于给付欠款同时,一并将此款给付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刘某麟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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