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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汉族,出生地(略),中专文化,农民,欢乐谷俱乐部服务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同住的被害人李某放于抽屉和拎包内的x钻石手镯1只、合金套链1套、合金耳环、黑合金耳环、x耳环、水钻耳环各1副、合金胸针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6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暂住地进行搜查,发现被告人史某某的行李某有上述来源不明的财物而对史某行盘问时,被告人史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史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本案的赃物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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