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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龚某雇员受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龚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为承包河道鱼塘清淤疏浚而雇佣原告等七人,原告工作是做饭烧水。2009年5月30下午,原告在为雇员烧水时,因炊具漏电原告受惊吓倒地而被开水壶烫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664.10元、误工费4,800元(每月96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920元(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68,310元(11,385元×20年×30%,按2009年度的新颁布的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略)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雇佣被告是烧饭烧菜,每天工资30元。原告受伤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内容及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09年5月30日,原告在烧水过程中,被水壶烫伤。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2,319.10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瑞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据、瑞金医院处方单、聘请(略)合同各一份,上海市行政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市(略)服务业统一发票、庭审笔录二份,医疗费凭证十二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内容及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略)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0,094元(11,385元/年×20年×22%)、(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2,319.1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094元、(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共计人民币95,833.1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龚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17元、被告龚某负担1,11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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