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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祖母。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监护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从出世6个月后就跟随婆婆、爷爷生活,2005年5月28日我父亲何某亮因故死亡,我母改嫁,2006年3月因抚养纠纷,我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我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给付我抚养教育费3000元支付给我婆婆,2006年7月4日,被告将我领回家,我随被告生活不到半年,因生活不习惯,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于2006年11月8日,被告又把我送到法院,我婆婆、爷爷把我接回,于是又跟随我婆婆、爷爷在一起生活,现我婆婆、爷爷已老,无法抚养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抚养子女是我的责任,但我现在自己身体有病,生活较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根据我的处境给予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何某亮于2005年5月28日因故死亡,后原告之母孙某某改嫁,原告跟随其婆婆爷爷生活,因其婆婆爷爷年老,无力抚养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婆婆,原告从2006年7月4日起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2006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带回家,因原告生活不习惯,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06年11月18日被告将原告送到法院,由法院把原告交到其婆婆手中接回家,于是原告又跟随其婆婆爷爷生活,现原告的婆婆爷爷已年老,无法抚养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患有肺结核病,其家庭生活较困难。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成长所需要的开支费用以及被告的实际家庭状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30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家庭贫穷,无力给付,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何某某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因原、被告家庭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斌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代理审判员李某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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