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
原告何某诉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间,被告梁某乙与南宁市X村那及坡的黄政评共同投资经营南宁市评生野猪养殖场,被告梁某乙因投资资金不足,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何某借了x元,定于2009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梁某乙向原告何某借款应归还期限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何某多次催促被告梁某乙归还借款,但被告梁某乙一拖再拖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某乙:一、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开计算:以x元为本金,1、自2009年9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本案受理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利息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如果还有剩余就充抵本金)。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梁某乙辩称:被告梁某乙确实向原告何某借了钱,借条是被告所写,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也是被告本人的。但是原告借钱给被告并非是因为被告投资南宁市评生野猪养殖场的资金不足,而是借钱给被告到赌场去放高利贷。南宁市评生野猪养殖场是被告的表兄弟黄政评开办的,被告只是在养殖场帮工。原告借钱给被告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即每x元每月收取1000元的利息,是属于高利贷。并且,原告在借钱给被告的时候,就预先从x元中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也即是说,虽然借条上写着借到原告x元,其实被告拿到手的只有x元。况且,被告如果因为投资野猪养殖场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就会在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本案的借款与其他几个案件的借款都是原告借给被告去赌场放高利贷的,如果像原告所说的投资野猪养殖场,这么多的借款都投资到野猪养殖场的话,养殖场的规模应该很大才对,养殖场的价值也是可以评估得出来的,但是实际上养殖场的规模和价值没有值被告借给原告的那么多钱。综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借钱给被告到赌场放高利贷,而不是进行野猪养殖场的投资经营,高利贷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支付利息清单1张。
本案焦点:一、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是多少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将借款用于高利贷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某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提交的支付利息清单1张。下列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属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借条2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乙是朋友关系。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x元正,愿于2009年11月16日还清。逾期愿负一切法律后果。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8分(月利率为8%)支付给原告利息,即每x元借款本金每月利息为8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9月份至2009年11月份三个月的利息共7200元。借款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即2009年11月17日计算至法院受理本案时即2011年5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变更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是多少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将借款用于高利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9月16日,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其承诺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经在本金x元中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且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到赌场放高利贷,但原告均不承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某算的问题
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7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按月利率8%来计息。原、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达成了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共76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案在此期间按的利息为1214.33元[x元×(4.86%×4倍)÷365天×7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此规定,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应先扣减利息1214.33元,尚余部分为5985.67元(7200元-1214.3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x.33元(x元-5985.67元)。在借条上虽然没有利息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据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33元;
二、被告梁某乙支付原告梁某乙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33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63元,被告梁某乙负担250元,梁某乙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