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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何某乙、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乙、被上诉人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何某乙于2010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关某、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7日0时30分,原告何某乙驾驶所有人为何某丙的塞克牌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马路李记烩面门口时,与被告关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某乙受伤,所驾驶塞克牌电动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关某停放车辆时为确保安全开关某而导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乙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口角部挫裂伤;2、47牙龈撕裂伤;3、47Ⅱ°松动;4、右下肢软组织损伤;5、右胸部软组织损伤;6、头外伤。2011年1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2、47定期复查(观察4—6周);3、不适随诊。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791元,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2011年3月1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何某乙住院期间有苑秀兰一人为其陪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何某乙所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车损失价值,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为1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8元,拖车费60元,停车管理费75元。截至原告受伤之时,原告何某乙在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2400元,陪护人员苑秀兰在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1600元。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何某乙受伤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了苑秀兰陪护期间的工资。被告关某所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91元,误工费2080元(按月工资2400元计26天),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110元,护理费583月(月工资1600元计11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4元,财产损失2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事故中,被告关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何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乙无责任,故被告关某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其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关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乙主张医疗费7791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83元、财产损失293元证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营某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4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500元费用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没有提交有关某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某乙赔偿医疗费7791元、误工费1280元(每天80元计16天)、护理费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50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关某向原告何某乙赔偿评估费8元、拖车抢险费60元、停车费75元,以上共计143元。三、驳回原告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何某乙负担7元,被告关某负担40元。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关某驾驶证过期而仍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出租车,与被上诉人何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给被上诉人何某乙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驾驶证过期并不代表取消被上诉人关某的驾驶资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关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关某的驾驶证只是该换证了,并不是被上诉人关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另一方面上诉人对于免责事项并未明确告知。要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上诉人何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关某所持有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满后未及时换领期间。关某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及时换证并不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被上诉人关某换领新驾驶证后有效期仍从2010年12月19日起算,故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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