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告白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5日,被告白某以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口头约定三、四个月就能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1年4月前后才给原告支付了90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2、偿还从2005年1月15日到2011年4月15日的利息28800元(按照本金20000元计算);3、偿还从2011年4月1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按照本金11000元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0‰的事实。
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能证明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白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农历4月15日(公历5月17日),被告白某给原告偿还本金9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止)。
案件受理费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