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争夺商丘到阜阳和亳州的客源,邀请张××、丁×、李××、刘二伟(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到商丘市广场汽车站内寻衅滋事,将巴××、王×、柳×、贾×等人打致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王×、柳×、贾×陈述,证人张××、李××、刘××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付振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