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蓝某某,男,1951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数日,即于2005年8月1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声称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探亲手续,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探亲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分居两地,感情无法培养。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至今夫妻分居长达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后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四年多,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某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现确以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现确以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