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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陈新强、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吵打,并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齐抚育费,且原告在探望孩子的时候必须征得我的同意,必须遵守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套房产及房产内的财产均赠与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元月同居生活,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有一套商品房、电视机一台、空调一个。欠原告母亲债务5000元。无存款、无债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协议,经审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只是就孩子抚育费的给付方式上达不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同时被告亦未有提供原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孩子抚育费的给付方式按年度分期分批支付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代某航由被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500元,定于每年10月1日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双方家庭共同财产自愿赠与孩子代某航,在孩子未成人期间,双方均不得处置财产。

四、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各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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