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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孟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先后购置了部分家庭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无法达成和解,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把属于我的财产归还给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登记的户主是李某香;2、2007年元月19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李某香的该套房产已于2007年元月19日卖给了赵麦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该协议是假的。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状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因而其财产问题可另行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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