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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与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侯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王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2、王某某、孙某某偿还侯某的合同押金x元。3、王某某、孙某某偿付劳务费x元。4、王某某、孙某某支付工人杂活工资1760元及补偿生活费3510元。5、王某某、孙某某支付垫资购物款4605元。6、王某某、孙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王某某、孙某某反诉请求:侯某赔偿王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某、孙某某合伙在开封县X乡X村开办砖厂,2009年2月4日,侯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侯某交押金x元,由侯某带领工人为砖厂生产砖坯,工人在下雨前必须盖好砖坯架后生产,工人工资在每月十号发放,如果工人工资不按时到位工人停工由王某某、孙某某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孙某某以每块砖坯2分钱的方式向侯某支付劳务费用。2009年6月14日,王某某、孙某某坯场存砖坯178万块,劳务费合计x元,6月30日,王某某、孙某某又欠侯某劳务费x元,7月份,王某某、孙某某承认侯某生产砖坯7万块,劳务费1400元,以上劳务费用王某某、孙某某均未支付。2009年6月14日,因下雨,王某某、孙某某砖场中178万块砖坯遭雨淋,造成部分砖坯被淋坏,被淋坏的砖坯王某某、孙某某回收后重新生产。

一审认为,侯某与王某某、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侯某要求王某某、孙某某给付2009年6月30日劳务费x元,2009年6月14日178万块砖坯的劳务费x元,事实清楚,王某某、孙某某认可,予以支持。对于侯某要求王某某、孙某某给付2009年7月份生产25万块砖坯的劳务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某某、孙某某自认侯某生产了7万块砖坯,劳务费为1400元,应以王某某、孙某某自认为准。对于侯某要求王某某、孙某某给付工人干杂活工资1760元及因停工应给付生活费3510元,王某某、孙某某不予认可,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对于侯某要求王某某、孙某某给付垫资款4605元,王某某、孙某某不予认可,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垫资款费用系砖厂使用,故不予支持。对于押金x元,依合同习惯,应予退还。对于王某某、孙某某反诉要求侯某赔偿140万块砖坯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侯某不予认可,王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某在下雨前未及时盖砖坯,亦不能证明砖坯损失的客观数目,且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核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某劳务费x元,并退还押金x元。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孙某某要求侯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确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孙某某不服,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孙某某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和侯某结算劳务费用,而侯某违反合同约定,砖坯生产出来后,无人看管,2009年6月工人回去夏收时,生产出来的砖坯没有盖好雨具,6月14日一场大雨将坯场中178万块砖坯淋坏,造成x元经济损失。1、王某某、孙某某不欠侯某劳务费。2、侯某没有向王某某、孙某某交付178万块砖坯,王某某、孙某某也没有验收,当然不应支付劳务费。3、对于2009年6月30日的劳务费用x元和7月份劳务费用1400元没有异议。6月14日被雨淋坏的砖坯有140万块,造成经济损失x元。4、合同是侯某单方提出解除,是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的3万元押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侯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王某某、孙某某一审的反诉请求。

侯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王某某、孙某某应支付劳务费x元及退还押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王某某、孙某某反诉要求侯某赔偿140万块砖坯损失没有证据支持,造成大雨将部分砖坯淋坏,是由王某某、孙某某违约行为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与王某某、孙某某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纠纷,侯某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王某某、孙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审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并无不当,王某某、孙某某上诉称“合同是侯某单方提出解除,其x元押金无权要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争议的款项有:1、押金x元,有收条为证。2、2009年6月30劳务费x元,有王某某砖厂票据为证。3、2009年7月份劳务费用1400元,王某某、孙某某无异议。4、X年X月X日生产178万块砖坯的数量王某某、孙某某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被雨淋坏140万块砖坯,造成经济损失x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因工人停工造成178万块砖坯部分被雨淋坏,侯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书》约定:“工人工资在每月十号发放,如果工人工资不按时到位工人停工由王某某、孙某某承担。”王某某、孙某某没有提交按时给侯某结算工人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时发放了工人工资,因工人停工砖坯无人看管,造成部分砖坯被雨淋坏的后果应由王某某、孙某某承担。本院对王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王某某、孙某某承担6000元,侯某承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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