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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卢某某、戴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林金石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林金石,男,1952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翁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执行人卢某某,男,1935年出生。

被执行人戴某某,男。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

本院在执行翁某某与卢某某、戴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林金石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金石于2010年4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林金石称,林文通以翁某某名义在基金会存款31万元,已被林文通等相关人员勾结骗取了该款,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翁某某起诉时基金会还存在,法院却把异议人等五人列为被告,并在主体不适格下作出错误判决,且异议人从未收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请求查清案件事实,解除对异议人住宅用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翁某某诉卢某某、戴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林金石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作出(1997)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卢某某、戴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林金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翁某某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计息)。二、上列五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1998)莆中执申字第69-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金石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组[集体土地证编号:x]、十一组[集体土地证编号:x]二处住宅用地。异议人林金石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林金石于1997年7月30日收到本院(1997)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生效的(1997)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查封异议人林金石的二处住宅用地并无不当,其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林金石称林文通等人骗取了以申请执行人翁某某名义在基金会的存款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原审法院在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林金石称其从未收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经查审理卷宗,其于1997年7月30日签收上述民事判决书,有本院送达回证为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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