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常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其在济源市X街商贸城经营农林科技服务部期间,被告在其处购买三批农药,并向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2753元。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2007年3月12日欠条两份及2008年1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其农药款275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济源市X街商贸城经营农林科技服务部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批农药,并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及2008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欠到常某农药款陆佰伍拾柒元整。邓某某,07、3、X号”;“欠到常某农药款玖佰肆拾捌元-90元(08.9月退还一件)=858元。邓某某,07、3、X号”;“欠到常某农药款壹仟贰佰叁拾捌元整。邓某某,08、元、X号”。以上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三次,价值2753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农药款27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农药款275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