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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与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

负责人谢某某,系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与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负责人邓某某经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诉称: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旺角楼长期从原告商行进货,截止2009年10月16日还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具状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贵院举出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欠条四张。拟证明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核对证据原件、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1月、12月分别向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进干货,200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书写了三份货款明细单“旺角酒楼欠新潮干货拾月(2008年)货款壹万元”。“旺角酒楼欠新潮干货2008年壹拾贰月货款陆仟柒佰元整”,“旺角酒楼欠新潮干货2008年11月份货款8400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进了干货价值2000元未付货款,邓某某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方。上述四次干货货款合计x元。原告多次催讨款果,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旺角美食酒店承包他人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货款明细清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却未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谢某某新潮食品大世界货款x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保全费291元,合计769元,由被告郴州市泽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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