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
法定监护人贾某中,男。
法定监护人人李秋娥,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某理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被告贾某的法定监护人贾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同在焦作市X区好妈妈饭店打工,2010年7月9日,在吃工作餐期间,被告以原告做错位置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持板凳将原告砸翻在地,二人被同事拉开。当晚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宿舍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住院治疗31天。2010年10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经对案件调查作出某焦公解(民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未满16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4458.08元,鉴定费43元,误工费1600元,陪护费175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某112元,以上共计976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的法定监护人贾某中答辩称,打架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相应的各项费用都高,误工费过高,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打架原因是什么,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住院病历9张,证明原告住院31天及伤情;4、住院证复印件、出某、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2010年7月25日转入眼科治疗,出某显示了出某后还需用药。5、医药费票据1张(4448.08元)、门诊票据2张(各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6、解放军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的费用;7、原告父亲王某生的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情况。8、交某票据90张(112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发生的交某用。9、原告父亲王某生的请假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父亲请假陪护工资损失的事实。法定监护人贾某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某列意见:对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生每月工资不同,应该按照5月份工资计算。
被告贾某的法定监护人贾某中没有提交某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某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询问笔录;2、焦作市好妈妈商贸有限公司出某的工资证明,原告王某在该酒店工作期间月工资991元;3、王某生的工资表,2010年7月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生工资收入1373.39元。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某列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王某住院期间其父母轮流看护,虽其父亲领取了一部分工资,但由于缺勤,其工资明显减少,奖金没有,母亲照顾王某,没有工资证明。被告贾某的法定监护人贾某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5、6、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与本院调取并当庭出某的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系焦作市X区好妈妈饭店的同事,2010年7月9日,在吃工作餐期间,被告以原告做错位置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持板凳将原告砸翻在地,二人被同事拉开。当晚22时许,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位于焦作市X区内的宿舍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某疗费4458.08元。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理,作出某公解(民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贾某等人殴打王某为由给予被告贾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2010年7月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其父亲王某生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二矿工作,陪护期间上工20个,缺勤2个,工资收入1373.39元。王某生2010年5、6、8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1403.9元、1713.1元、2002.39元;原告因在公安机关鉴定伤情支出某定费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对原告王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王某的身体构成伤害。被告贾某未满16周岁,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458.08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交某、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生陪护,对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工资减少部分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的法定监护人贾某中、法定监护人李秋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4458.08元、误工费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3元、交某112元、陪护费500元,以上共计700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原告预交某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经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