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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13时许,谢某己、被告人张某戊均在长沙市X区新河三角洲工地务工,谢某己几次到被告人张某戊工地处拿扣件,被告人张某戊劝其不要拿,谢某己继续拿扣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戊打了谢某己一耳光,谢某己随手捡起一根木方打被告人张某戊的头部,后被告人张某戊随手捡起一钢管将谢某己打伤。

经法医鉴定,谢某己右尺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6月3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戊的亲属与谢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谢某己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唤经过,被害人谢某壬陈述,证人向某、谢某己、李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请求对张某戊从轻处理的报告,扣押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张某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不能冷静处理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戊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壬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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