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某、被告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4日早6时许,杨某、王XX(均另案处理)将宁郭镇X村朱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盗走,后将此车以500元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又将该车交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藏匿并欲转卖。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某、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朱XX的陈述、证人杨某、史XX的证言、赃物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
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杨某、王XX将宁郭镇X村申XX停放在自家东屋内的红色“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此车以600元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又将该车交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藏匿并欲转卖。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11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某、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申XX的陈述、证人杨某、王XX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明知孙XX(另案处理)卖给自己的“雅力哥”牌电动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欲转卖。经查该电动车为张x年3月27日在焦作市X区X街棉麻公司楼下被盗的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赃物照片、电动车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证实。
2、被告人王某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武陟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4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机关抓获。有公安民警宋某杰、于小科的抓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藏匿并欲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