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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冯某元、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女,汉族。

被告姚某,男,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冯某元、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冯某、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冯某驾驶姚某的豫x号车与吴某驾驶杨某乙的豫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x元。经交警队调解,冯某与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x元。但原告修车时发现评估存在漏项,吴某与冯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属可撤销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冯某、姚某辩称:吴某与冯某元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漏估的项目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们也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认为协议为有效协议,应按协议执行。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10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冯某驾驶姚某的豫x号车与吴某驾驶杨某乙的豫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

本案争议的事实:1、冯某与吴某签订的协议是否属可撤销协议。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定损单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吴某与冯某在交警队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评估定损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车辆的实际损失存在重大误解。2、平安保险的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现漏损后,经保险公司从新定损,吴某与冯某在交警队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属可撤销协议。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某、姚某无异议。平安保险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公司定损是工作程序,不是因为原告漏损而定的损。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视其对证据的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否认是漏损后重新定的损,但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评估后发现漏损,事故双方当事人和鉴定单位一同找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重新定损是对评估单位漏损的认可,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当时定损为x元(更换材料费9943元、工时费1700元)。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漏损的项目及漏损项目的价值和工时费共计

x元(材料费8056元、工时费2450元,含第一次工时费1700元)。3、停车费票据一张100元、车辆拆检费票据一张500元、施救票据一张400元、交通费票据54张27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冯某、姚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意见书的第4页中第4项右前门亮条、第5项承架、第8项副驾驶座椅右前护盖、第11项右前门锁,在第一次评估中都应该看到的,因此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不公正。对证据3中车检费500元、交通费27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进行车检没有通过他们,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

本院认为,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是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三被告以部分项目应该在第一次评估时看到而评估单位没有看到为由,认为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不公正,第二次评估正是因为第一次的漏估而进行的鉴定,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车检费,是评估单位为检车进行的车检费用,并非原告自行进行的车检,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票据票号虽相连,因原告去修理车辆确实需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的距离应认定为100元。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冯某驾驶姚某的豫x号车与吴某驾驶杨某乙的豫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豫x号车在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等,且表明投保险种不计免赔。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号车进行了定损,原告的车损为x元(材料费8056元、工时费2450元,含第一次工时费1700元)(更换材料费9943元、工时费1700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冯某一次性赔偿吴某车损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车辆时发现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定损时存在漏项,经被告保险公司重新定损原告的车损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在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中漏评的项目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由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漏评的项目进行评估价值为x元(材料费8056元、工时费2450元,含第一次工时费1700元)。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x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00元、车检费5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冯某已赔偿原告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因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对x号车进行定损时存在漏评项目,使原告对自己的车损存在误解,并与冯某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对吴某与冯某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在交通事故中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应有冯某承担,由于冯某驾驶的是姚某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损x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00元、车检费5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首先由保险公司的按交强险责任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x元,因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冯某承担。因冯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冯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的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在不计免赔x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某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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