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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甘x号7路公交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州区X镇X路段时,在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张代由西向东过马路,姚某避让不急发生碰撞,致杨张代当场死亡。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张代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认定: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张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秦州郊区交警大队调解,甘x号车车籍单位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杨张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事故前期花费8901.6元外,由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杨张代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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