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栾川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任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诉称,被告王某承租栾川县新舒家居城的房屋,每月租金900元,从2009年下半年至今未付房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房租x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欠2009年后半年房租5400元,2010年和2011年前半年的房租也未支付。
2、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主办方郭留庆、姚某、李爱民向栾川县某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栾川县某服务中心对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商户有收取房租、水电费及管理的权利。
3、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商户接收公告签收表,证明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商户已经知道由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管理建材城,收取水电费和房租。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无权收取租金,出租方承诺进行广告宣传,未兑现。原告计算2010年和2011年前半年的房租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方在2009年合同到期后未继续承租。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欠缴房租原因一份,证明出租方未履行对承租方的承诺,即进行广告宣传。
2、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店内装饰归被告方所有,2009年合同到期后未订立新合同,原告方收取2010年及2011年前半年的房租无合同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后未订立合同,被告应将房屋腾空交还出租方,现在被告仍占用着房屋,所以被告应按照2009年的房租标准交2010年和2011年前半年的房租。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当事人陈述,从一定程度上能证明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商户拖欠房租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商业经营租用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房屋,2009年后半年拖欠房租5400元,并出具欠条,2009年合同到期后未再订立合同,但继续占用着原出租房屋。后由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管理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具城,收取水电费和租金。现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以2009年每月900元的房租标准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房租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王某2008年11月20日书面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给付2009年后半年的房租5400元,其应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栾川县某服务中心受委托管理市场、收水电费、房租等,其要求王某给付2009年后半年房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租赁期间届满后,市场主办方和被告王某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王某一直占用着原租赁房屋,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要求被告王某给付2010年和2011年前半年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房租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