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07年春天至2010年6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4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聂某甲、聂某乙、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石××的证明;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