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带钢厂下岗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南陶官百灵委。
委托代理人: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明鑫房屋开发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单元X层X号。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带钢综合厂下岗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邸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劈。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生育一女张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偶尔有时为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只要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