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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罗某兰、周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继明,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39岁,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教师,住永兴县X镇圩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罗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2年我在本组的一块面积15亩,地名叫“沙塘垅”的荒山上种植油茶树800余株。20年来,我一直在这块山场上经营管理,垦复和收益,年收入有4000余元。2010年3月份,四被告在我的“沙塘垅”山上放火烧山,将山场上的油茶树全部砍光并在该山场上栽种了杉木林。事发后,我多次向村X乡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经永兴县林业局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鉴定,四被告的行为造成油茶树经济损失x元。现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的油茶林损失x元和差旅费2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罗某、周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沙塘垅”荒山,实际上是属于四被告所在圳水村X组的风景山,我们称此山叫“彭某岭”。2010年3月,四被告根据需要,在自己的山上进行更新造林,将油茶树砍掉,栽种上杉林,这是符合法律、政策的行为,根本不存在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场上的油茶树所有权归属是属于原告还是属于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实油茶树的所有权归其,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1、永兴县档案局提供的存据第X号山林权证,被告无异议;

2、周某山二组及垅塘村的证明,被告认为此书证只能证明原告是在自己的山上种树,与自己的山林权证不相一致,被告是在自己的山场上砍树造林;

3、许某英、廖某丙的证明,被告认为二个证人不知道原、被告山场的界线,不能证明所砍油茶树的所有权就是原告所有;

4、证人廖某丙的证言,经当庭询问,证人不知道所砍油茶树是原告还是被告的,只是听到村里的人讲是原告的;

5、鉴定书,被告认为此鉴定书,鉴定人员未核实原、被告的山林四至界线,也没有被告及第三方参加。

6、照片,被告对照片所反映的砍树现场看不清楚。

被告为证实油茶树的所有权归其,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1、永兴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发据第X号山林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二份林改调绘图纸,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3、林地林权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联;

4、滴水垅组和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诉山场不一致。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明和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明,彼此双方均提出了异议,且双方亦均不能提供法定的自留山使用证来佐证,对原告的X号证据和被告的X号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3、4、X号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砍树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砍伐了是原告所有的林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虽被告提出没有第三方参加,且对山的权属没有核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但对鉴定的面积和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没有公章,提出了与本案无关的质辩意见,且林权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是永兴县X村X组村民,被告廖某进,廖某乙,罗某,周某均系(略)村民。一九八一年原、被告双方所在的周某山二组与滴水垅组分别由永兴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存据第X号和发据第X号山林权证,原告所在组的山林权证山场名称叫“沙塘垅”,林权性质为集体所有,林种为荒山,面积15亩,四至:东以山脊,南以和尚凹路,西以来只塘脊凸,北以沙塘垅山塘横凹为界;被告所在组的山林权证山场名称叫“黄某篼屋前屋后”(又名彭X),林权性质为集体所有,林种为油茶,面积50亩,四至:东以狗头坳脊倒水,南以黎家冲、黄某、渡江垅脊,西以后岭到水塘横垅里,北以彭某垅、杜家垅为界。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三日组织双方及所在村组干部到现场进行勘验,其结论是:被告所在组争议山场面积大于原告所在组争议山场面积,四至界线重叠、交叉。二○一○年三月,四被告在其“彭某岭”山场更新造林,将油茶林砍伐,栽种杉木,原告以四被告侵害了其在“沙塘垅”山场的合法权益,于二○一○年五月五日申请永兴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到现场进行鉴定,砍伐油茶面积7.7亩,砍伐油茶株数647株,直接经济损失x元,原告不服,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一九八四年分山到户时,原、被告均未提供上述山场林木属于自己所有的自留山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油茶林损失x元和差旅费200元的诉请,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所在组的山林权证,根据该证记载,“沙塘垅”山场上林权性质为集体所有,且与被告提供的“彭某岭”山林权证四至重叠、交叉,而原告亦未提供一九八四年分山到户时证明该山场林木属于自己所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虽原告所在村X组证明其在“沙塘垅”山场上栽种过油茶树,但未依法进行登记,所有权未能确定,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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