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6日在鲁河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孩韩某,2003年生育一男孩韩某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殴打我、虐待我,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二人没有大的矛盾,虽因家务琐事有过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2月16日在濮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2001年11月4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韩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韩某某,现均随被告韩某某生活。2010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