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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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等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某某,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盗窃罪,被告人楼X、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楼X、潘X、辩护人张某甲、赵某某、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晚,被告人蔡X驾驶车辆装载一批由英特尔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近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的固态硬盘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监管仓库时,趁海关工作人员对车辆拆封后、随车人员前去办理手续之机,窃得10小箱固态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320,312元。后于2010年1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蔡X先后将上述硬盘出售给被告人楼X,得款人民币132,000元,被告人楼X明知上述硬盘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与2010年1月12日,先后将其中21只硬盘(价值人民币59,477.36元)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潘X,被告人潘X明知上述硬盘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出售牟利仍以上述价格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楼X、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蔡X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楼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潘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潘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楼X提出其不知道所收购的物品系赃物,且涉案的160G硬盘的估价过高。

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提出蔡X实施盗窃行为系利用其担任上海近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负责运送、看管货物的职务便利,故对蔡X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楼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楼X系由其兄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的,楼X不拒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楼X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X的手机号码、基本特征,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被告人蔡X,楼X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楼X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楼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潘X的认罪交代态度较好,且已基本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潘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晚,被告人蔡X受上海近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派,驾驶车辆装载英特尔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固态硬盘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运往浦东机场,当车辆行驶至浦东机场监管仓库入口处,海关工作人员对车辆车厢进行拆封检查后,被告人蔡X趁随车人员前去办理手续之机,爬入车厢,用美工刀划开装载有硬盘的纸箱,从中窃得10小箱固体硬盘(内有英特x型固态硬盘10只、英特x型固态硬盘10只、英特x型固态硬盘8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20,312元),后被告人将硬纸板塞入纸箱加封后恢复原状。

2010年1月中上旬,被告人蔡X先后2次将上述硬盘出售给被告人楼X,从中获利人民币132,000元。被告人楼X明知上述硬盘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先后2次将其中21只固态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59,477元)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潘X。被告人潘X明知上述硬盘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

2010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楼X亲属的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楼X。案发后,固态硬盘(160G)66只(价值人民币234,422.10元)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单位;被告人蔡X家属退缴了赃款40,200元,被告人潘X家属退缴了赃款34,614.41元,被告人楼X家属退赔了赃款x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英特尔公司委托近铁物流公司从外高桥仓库运至浦东机场物流中心仓库的一批货物到达目的地日本后,发现其中10箱货物被盗,内有硬盘100个,被窃的硬盘有3种型号。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窃的物品是英特尔公司委托近铁公司承运的。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蔡X系上海近铁公司驾驶员,主要负责运送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货过程中,办理换单、确认货物的数量、分单号等,监管货物是海关加封的,驾驶员没有权利拆封货物的。

4、扣押、调取、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从潘X处扣押固态硬盘7只,从楼X处扣押硬盘59只,从蔡X家属处扣缴得人民币40,200元,上述固态硬盘已发还被害单位。

5、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蔡X确认所窃取的固态硬盘的状况。

6、报案说明、出警货物备案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固态硬盘的价值。

7、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楼X、潘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楼X提出其不知道收购的硬盘系犯罪所得的辩解,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楼X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上述硬盘,且在收购时对于卖主的情况不知情,亦未取得硬盘的发票,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人楼X应当明知其所收购物品的不正当性,故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窃物品中160G硬盘的价值系估价部门依据被害单位提供的有效单据,结合实物本身以及该物品的市场价来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潘X当庭提出该硬盘估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提出蔡X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乙证言证言及被告人蔡X供述可以证实蔡X运送的系海关加封监管货物,蔡X的职责仅限于运送、协助海关办理出入库手续,无权拆封、动用所运送的货物,被告人趁海关人员拆封验货时窃取相关物品,利用的是其身为运货驾驶员可以接近该货物而在工作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非其职务之便利,故对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对于楼X辩护人提出楼X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公安人员确实在楼X家属的带领下至娄住处将楼抓获,楼未拒捕,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本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楼X到案后向公安人员供认了蔡X的联系电话,因该电话号码系其与蔡X联系销赃所用,故楼X的该行为属如实交代本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蔡X、潘X的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蔡X、楼X、潘X家属均能积极退赔赃款,弥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3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楼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杨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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