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骑一辆黑色无牌号踏板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X路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王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当陈某行驶至禹州市南五里铁道东边老年公寓门口时,王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车同时将陈某右耳朵上的金耳环抢走。王某在禹州市一峰超市附近一打金店内欲出售金耳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金耳环已追退被害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吕某、蒋XX,戴XX证言,情况说明,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夺取财物已被追退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