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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94号原告欧XX诉被告曹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东江。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会。原告欧XX诉被告曹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郑伟、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XX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准备在资兴投资开办一生殖服务中心,开办该店需要办理相关证照,被告知晓原告需办证照后,向原告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好相关证照,但需费用68000元。于某,原告在2011年2月10日委托被告办证,并交给被告68000元办证费用,被告也写下收条,并承诺如办不好将退还该款。原告委托被告办证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6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年初,原告因准备在资兴投资开办一家生殖服务中心,需要办理相关证照,被告知晓后向原告表示可以为原告办理好相关的证照,但需费用68000元。2011年2月10日,经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执业医师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并付给被告办证费用68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欧XX同志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用于某兴市美丽人生生殖服务中心办证的费用。没有办好正式营业不起,退还该款。字据”。另原、被告口头约定如被告办好证照,原告给付被告报酬,但具体数额未定。嗣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证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并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用,但均无果。2011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及证人焦美丽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了一致协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委托事项及责任,符合我国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委托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为办理相关证照,虽然双方对办理相关证照的期限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后却长期不为原告处理委托事项,且现已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所委托的事项已拒不执行或履行不能。而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信任关系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确定的限制。本案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已不相信被告会履行合同义务,势必影响到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并且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收益归于某托人,委托人基于某己利益的考虑可以停止委托事务的办理,该解除要求无须考量双方的委托合同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有委托期限的还是无委托期限的,也无须考量委托的事务处理到何种程度。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委托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办证费用。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的具体进展。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XX与被告曹x年2月10日的委托合同;二、被告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欧XX办证费用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曹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郑伟人民陪审员张碧清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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