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46岁。
原告张某丙,男,44岁。
原告张某丁,男,1969年1月生。
原告张某戊,男,38岁。
原告张某己,男,30岁。
原告张某庚,女,28岁。
原告张某辛,女,25岁。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基本情况前面已述)。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与被告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丁等八原告人、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青、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等八原告人诉称,张某丁父亲张会清驾驶三轮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轻型轿车相撞,致张会清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故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上述原告人的医疗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旅费1500元、车损1000元,共计x元。扣除韩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支付x元。另因被告韩某某的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张会清没有注意自我保护,所以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未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依据;其同意承担合法合理赔偿数额的50%民事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畴,其他的则应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依据保险合同公平合理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首先作出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被告韩某某认为,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公,是张会清驾车不慎导致事故发生,张会清应负主责。所以其至今不接受这个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韩某某如不服该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韩某某逾期未提出复核的申请,即视为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
2、原告应阳光保险公司的请求,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固始县公安(2009)第X号张会清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一份和700元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张会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确已死亡及所交的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再质证,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庭笔录,依法审核,该鉴定书确系有权部门作出,又经有权部门提供,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
3、原告方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一份(x.11元)和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各一份(322.40元),以证实张会清在事故中受伤时因抢救共花去医疗费2529.51元。两被告均认为蒋集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票据未入帐,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的收费已由该院加章,且系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该院是否入帐,不影响原告要求依该票据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治疗费用共计2529.51元依法予以确定。
4、原告庭后提供交通费票据十五张,共计1500元。该票据未给两位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核,该十五张票据形式不合法:A、连号;B、无相关单位印章;C、不能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用。因此该十五张车票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十五张车票依法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张会清受伤,因抢救用车转院治疗、死亡用车运送尸体、亲友到医院探望和奔丧、子女在外回归等实际情况,本院从公平、合情合理角度出发,综合认定车旅费确实已发生,并酌情认定为500元。
5、原告提供被告韩某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副本)一份(复印),以证实被告韩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两被告对该保单无异议,且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和保单发票的原件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韩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均依法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被告韩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韩某某庭后提交修车清单一份和修车发票两张,共计5230元,以证实其修车损失。因原告表示不再质证,本院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8、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理赔的限额、范围及免责条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款,应作为本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固陈公路自南北行驶至蒋集镇X村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会清驾驶的鼎力牌三轮电动车相挂,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会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和张会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张会清受伤后,先后在蒋集镇卫生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2529.51元。被告韩某某为张会清垫付医疗费和安葬费共计x元。韩某某因修车花去5230元。事后,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两调解无果,张会清的妻子田某某及其子女张某丁等八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6235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旅费1500元、车损1000元,共计x元,扣除韩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赔偿x元;同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韩某某认为,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张会清应负主责,故要求按50%的责任赔偿比例分担上述各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全额赔偿要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本着依据法律和证据事实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车损情况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死者张会清系1943年7月生,2009年12月死亡(有户口本为证)。
本院经审核和参照有关标准,并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A、医疗费共计2529.51元;B、丧葬费x.5(x元/年÷6个月);C、死亡赔偿金为x.4元(4806.95元/年×13年7个月);D、车旅费,本院从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为500元;E、精神抚慰金,鉴于张会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确已死亡,本院根据损害结果、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被告人支付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评定为x元;F、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韩某某方:a、韩某某车损5230元;b、已支付给原告方x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张会清与被告韩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则上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例。3、由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第三人,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辆(被保险人)有责任,在造成(非机动车辆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则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在其理赔的限额范围内就不以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所以被告韩某某要求将所有类型(别)的赔偿数额均以50%的责任比例分担,是不符合交强险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4、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则可以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5、诉讼费、鉴定费和被告韩某某的车损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畴,可由原告方和被告韩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均担。6、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x元可从中抵扣。7、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车损,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被告韩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被告虽然在诉讼中未提起反诉,但韩某某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行使抵消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第3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八位原告人医疗费2529.51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1元,折成整数为x元(款经本院转交)。
二、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x元,可从中抵扣。
三、被告韩某某车损5230元,由八位原告人承担2615元,韩某某本人承担2615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20元,由八位原告承担181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预交二审诉讼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林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