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证人黄XX、王XX、朱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朱XX,其证实了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黄XX、王XX、朱XX当庭作证证词内容及法庭调查朱XX的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为国家民政机关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三证人证词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被告父亲朱XX所证实的情况,原告不持异议,也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3日(农历)生育长女朱××,2000年5月21日(农历)生育次子朱某淼出生。朱××现已成年,朱某淼现随被告父亲生活。
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10月(农历),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生活小事而生气,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二人自2008年10月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女朱××已近成年,且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婚生子牛明淼现随被告方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淼随被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王某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