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犯诈骗罪,2009年11月25日被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谭某伙同蒙庆辉(另案处理)共谋采取先由蒙庆辉与被害人搭讪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谭某故意遗落用一张百元面额真人民币包好的一沓冥币,然后由蒙庆辉捡起“冥币”,以分钱为由诱骗被害人到偏僻处分钱,伺机骗取被害人钱财,待蒙庆辉骗得钱财后,再由谭某以拉蒙庆辉去对质为由共同逃离现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
一、2011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蒙庆辉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在合山市汽车总站骗取被害人林××的现金3000元,二人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
二、2011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蒙庆辉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在合山市城东汽车站骗走被害人玉××的现金70元及黑色直板诺基亚5800W手机一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24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事实、情某、社会的危害性及被告人谭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覃荣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英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某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6、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