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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4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33岁。

被告:谭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殷俊勇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谭某系我母亲,2009年4月1日与我父亲黄某在长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我由父亲黄某抚养,抚养费由黄某承担。现因黄某无财产和收入来源,无力继续单独抚养我,请求判令谭某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我生活费400元,并与黄某共同承担我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至我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谭某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黄某抚养,抚养费由黄某承担,黄某应当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黄某有住房、门面等收入来源,完全有自行承担抚养义务的能力;我现无住所、无收入,无力承担抚养费;原告现年仅三岁,未产生较高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不存在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黄某,2009年4月1日在长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黄某由黄某抚养,抚养费由黄某承担。现黄某名下有位于长寿区X路商业门面1间和位于某街道住房1套。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时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虽然规定父母离婚后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否增加抚养费,需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求和抚养人抚养能力在客观上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从本案来看,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与其父母离婚时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其父黄某的抚养能力也足以维持子女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条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殷俊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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