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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被告西安X公司(以下简称“X区二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XX、何XX,西安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被告西安X公司(以下简称“X区二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区二运司之委托代理人樊XX、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称,其母亲李桂英1963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85年3月28日退休。1998年3月10日因病在西安军工医某住院治疗,1998年4月13日不幸病故。原告母亲住院期间共支付医某费35748元。按照国家规定,被告应给予报销。2011年5月26日,在原告多次请求下,被告只报销了2000元医某费,只占所花医某费的5.59%,并收回了医某票据,尚余33748元医某费没有报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报销原告之母李桂英生前住院期间医某费33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区二运司辩称,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X镇职工基本医某保险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所欠职工的医某费仍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而本案涉及的医某费是1998年4月13日以前发生的,据此规定,该医某费应当由被告单位按照公司内部文件解决。被告单位在1997年7月19日发布了西安市X公司莲运二司【1997】X号《关于停止报销医某费的通知》,该文件决定:从1997年7月停止报销医某费。所以本案的医某费应不予报销。2011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医某票据上明确,实报2000元彻底了结此事,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并且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之母李桂英于1963年到被告X区二运司工作,1985年3月28日退休。1998年3月10日至4月13日,李桂英因病在西安军工医某住院治疗,1998年4月13日去世,李桂英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某费35748元。1997年7月19日,被告下发莲运二司【1997】X号《关于停止报销医某费的通知》,称因企业困难,决定从1997年7月停止报销医某费(含以前的医某费),等各部门经济情况有所好转,及时解决医某费报销问题。李桂英的该笔医某费被告一直未予报销。2011年5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报销其母的医某费,被告给其报销了2000元,被告公司的经理李可在医某费票据上写到“同意,实报20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莲湖区仲裁委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又查,李桂英有子四人,即本案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其丈夫张某都于2000年5月24日去世。

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医某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某、莲运二司【1997】X号文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上述证某,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医某保险待遇的权利。在2000年国家全面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某保险制度改革之前,按照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职工的医某费由企业根据各地的政策规定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及职工个人的工龄等因素在5%至30%的比例幅度内确定职工个人应承担的医某费份额。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某所、医某、特约医某或特约中西医某处医某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陕西省劳动厅、总工会陕劳险发【1992】X号《陕西省国营企业劳保医某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实行医某费与个人利益挂钩中要注意区别对待、体现政策:1、职工个人负担的医某费按5%—30%的比例掌握,一年内原则上不要超过本企业人均一个月工资总额。超过部分,由本人申请,经企业劳保医某管理机构严格审查批准后,方可给予报销。……其他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78】X号文件办理退职的职工),医某费报销的比例可按本企业三十年以上在职职工的报销比例对待。……”被告称,其一直未给职工报销过医某费,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其1997年出台的《关于停止报销医某费的通知》,表示由于企业困难,暂停报销医某费,待经济好转后及时解决。但至今十几年过去了,仍未解决,被告的做法与法相悖,与理不通。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供企业职工医某费的报销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之母李桂英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因病住院,产生医某费35748元,2011年被告予以报销2000元。参照上述陕劳险发【1992】X号文件规定,被告应按90%的比例给四原告报销医某费计30173.2元。四原告其余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998年原告之母因病住院治疗无效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报销医某费,被告以公司有莲运二司【1997】X号文件不予报销。2011年5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只给报销了医某费2000元。四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并随后提起诉讼,四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参照陕西省劳动厅、总工会陕劳险发【1992】X号《陕西省国营企业劳保医某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医某费计3017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医某费一并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艳玲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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