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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宋某某、郭某某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白德坡,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一审原告宋某某、郭某某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3日为张某某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7日作出的(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钟楷,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阳市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即泰安小区)X幢X单元,上下共有X层,一层为地下室。该房原系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2000年8月,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单元每一套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均为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共有权人为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三川花园南区X#、2#两幢楼整体卖给了景德中,2001年7月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8日南阳市超信拍卖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了一则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有关单位委托,我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上午10时在天山路商业银行天山支行三楼拍卖厅公开拍卖下列房产:一、白河南三川花园南区X—X层新房数套。三室两厅双卫面积约l40平方米,位于白河大道东,临白河。参考起拍价每平方米1000元。……”2004年6月29日,宋某某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室房款共计x元。同年11月2日宋某某、郭某某(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和该幢X室的钥匙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于200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为宋某某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宋某某2007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第三人张某某当时以其父母李铭周、张明兰之名与原告同日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的房款共计x元,同样于2004年11月2日,李铭周、张明兰(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也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和该幢X室的钥匙交给了张某某。2004年11月4日李铭周、张明兰将该房赠与其女张某某,并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了公证手续。

后宋某某发现房证不符,认为张某某所住的房屋,就是自己购买的X室,为此,以侵权为由,于2006年12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以父母之名购买X室,是经过拍卖行合法途径取得,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已居住至今。造成房产证号与实际住房层次不一致,不仅只有原被告两家,导致这一现象的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该幢建筑共七层,一层为地下室,第七层不属拍卖之列,拍卖行未将所拍卖的层次明示清楚,给购房者造成重大误解所致,过错在拍卖行。所以,被告张某某构不成侵权主体。根据当事人双方与卖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若发生产权纠纷,由卖方负责解决。为此,原告应与拍卖行协商,争取找到妥善解决的办法,本案被告对造成纠纷并无过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7月30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白民初字第ll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某的起诉。双方对该裁定书均未提起上诉。

2007年10月17日,张某某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宛白民初字第11民事裁定,由被告内部科室房地产管理科2007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南泰安小区X幢X单元X室(含地下室),证号:x、x。于2007年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楼层确认不清,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现已落实。该房按遗留问题处理”;2007年12月10日又出具《证明》:“产权处: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含地下室)景德中房产。证号为:x、x,建议该宗房产按遗留件过户。请直接把X室更改为X室”。这两份说明及证明都加盖南阳市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的公章,且都有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在此之前,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为张某某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宋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在该案审理期间,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宋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为张某某颁发产权证书的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另外从法院调取的张某某房屋登记材料上来看,房管机关作出登记的依据主要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从内容上看,该裁定只是对张某某是否构成侵权的主体进行评判,而对客观上该房屋的产权并没有作出认定;另外两份内部科室证明显然不能成为产权依据。因此,被告为张某某办证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郭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南阳市房管局在明知宋某某、郭某某已办理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权证且房产争议并未解决的情况下,又为张某某颁发X室的房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述称:房管局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为该房屋登记的。造成一房两证的原因是有关人员认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一审中,第三人张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应当视为其对管辖无异议。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一审被告称由于工作原因将相关两个案件的证据材料提供错误,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却是事实,仅此就足以构成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为的理由。况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某与原房主景德中所签购房合同的标的物是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原房权证中明确标注是X室,而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仅凭其房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就为张某某颁发X室的房权证,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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