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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乡X村大湾社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立即返还扣押其甘A-x号宇通客车(价值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为由的虚假事实,将原告诬陷告上法庭.其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经济损失达x元,而且给原告实施了加铐械具、破门砸锁等残忍手段,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到侵害。本案虽经中级法院查清并认定了被告的诬告行为,但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要求被告赔偿:1、经济损失3234元(其中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960元、交通费394元、伙食费720元);2、名誉及精神损失费x元;3、向原告赔礼道歉,挽回不良影响。

被告张某某辩称:名誉侵权不能成立,原告的一切诉求不予赔偿。给原告实施加铐械具手段,是因原告扣了我的车,我申请法院通过先予执行进行的,故与本人无关,其诉讼请求损失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婿宋应仓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因车辆的运营线路而发生纠纷,被告因其车辆被原告及其宋应仓等人砸坏,其便驾驶甘A-x号宇通客车开进原告陈某某经营的煤厂内,与原告之婿宋应仓协商修车之事,未果。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要车未果向本院起诉的同时又申请对甘A—x号宇通牌客车先予执行,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采取了先于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陈某某不主动交付车辆,本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陈某某处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甘A—x号宇通牌客车先于执行。2009年6月11日,本院判决陈某某返还张某某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发回重申.本院审理中,张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书证(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陈××、陈×、禄×、陈×等三人证明材料、停车照片,被告提供的榆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榆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张×、张××、被告驾驶员陈×等16位的证言,修车票据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婿宋应仓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因车辆的运营线路而发生纠纷,原告参与将被告车辆砸坏,被告将车停在原告的煤场内,双方为此而进行的诉讼程序,张某某将陈某某起诉到法院,虽然本案被告张某某最后撤诉,但并非此次事发系张某某的责任,双方均有责任,给双方均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是法院通过先予执行对原告采取的措施,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58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黎芳

2010年9月10日

书记员刘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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