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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诉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X室。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31日20时许,原告郭某驾驶无牌号汽油助力车,途经324国道96KM+800M处横过公路时,与驾驶员林国强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及驾驶员林国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林国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郭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眉弓皮肤挫裂伤,4、右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1、门诊随访,渐进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2010年11月16日,原告郭某的伤残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01.7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25112.8元+门诊发票3张388.9元),2、误工费61.42元/天(按制造业标准)×225天(按股骨颈骨折,计至定残前一日止)=13819.5元,3、护理费53.32元/天×23天=122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9577元/年×20年×20%=78308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合计人民币129300.56元。还查明,驾驶员林国强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驾驶员林国强系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另查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驾驶员林国强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与驾驶员林国强已另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驾驶无牌号汽油助力车,途经324国道96KM+800M处横穿公路时,与驾驶员林国强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及驾驶员林国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郭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林国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郭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驾驶员林国强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驾驶员林国强既是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直接肇事者,因此驾驶员林国强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驾驶员林国强的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部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100853.86元(误工费13819.5元+护理费1226.36元+残疾赔偿金783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53.86元。原告郭某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日平均工资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股骨颈骨折,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但具体金额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在公司持续上班已超过一年以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八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原告郭某负担人民币61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侵权人林国强有参加庭审,但上诉人没有收到关于撤诉的任何法律文书;2、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对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做出判决;3、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认定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及经济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因林国强与被上诉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但上诉人请求只是交强险数额。被上诉人受伤后经有资质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是正确的。本案所提供居住证明、务工证明、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可证实被上诉人居住地点在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于2008年12月1日被莆田市巾典纺织品有限公司聘为厂长,并居住在工厂宿舍至今,且该厂坐落于涵江区X区,上述事实,有莆田市巾典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为证,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郭某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某伤情经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及评残等级适当,故该鉴定可作为本案依据使用,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某与肇事驾驶员林国强达成调解,该调解内容双方只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上诉人所承担交强险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理赔范围,故被上诉人郭某与林国强达成调解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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