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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甲诉陈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章、黄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凤凰大厦X层。

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被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吴某沿莆田市X区X县道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走至埭头村X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经由莆田市X区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335元,并于当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537.42元。经诊断,事故致吴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1╋1残根外伤性、2╋冠折外伤性、╋2隐裂外伤性(待查)、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2╋2烤瓷牙修复,建议休息一周。2011年6月20日起,吴某经涵江区X区卫生院多次检查治疗后于2011年7月7日行2╋2固定义齿修复。本事故发生后,吴某、张某甲于当晚20时30分向交警部门报案,均述称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于2011年4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当事双方的报案事实虽经二人笔录确认,但因当事双方有条件且有能力报警而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造成肇事摩托车等相关证据灭失,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我队不予受理。”另查,张某甲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11时10分向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驾驶的闽x摩托车停放在现场后送吴某送医检查,待当晚8时30分左右回到现场后发现该摩托车不见了。至今公安机关未就该报案作出结论。本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仅支付给吴某医疗费5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某遂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吴某、张某甲对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某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碰撞导致吴某受伤的事实确认无异,应予认定,并据此确立当事双方之间的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当事人未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又因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的车牌号亦无法确认;而对于肇事车辆的认定涉及肇事当事人以外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基于肇事当事双方的一致确认而认定。故此,吴某、张某甲主张某甲事车辆为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亦或陈某系本案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及肇事车辆由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均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吴某诉请陈某、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张某甲要求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义务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张某甲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管理人,应由其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吴某主张某甲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35元+10537.42元=10872.4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某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从事行业,收入状况应根据其城镇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8.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可予误工时间包括住院9天和出院休息7天,计16天。故其主张某甲工费1417.6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其主张某甲某62.8元/天×9天=565.2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5元/天×9天=135元。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吴某并未因伤致残,伤势相对轻微,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相关意见,故其主张某甲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某并未因事故致伤残或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其经住院治疗后伤势基本好转,故其主张某甲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某甲齿修复的费用5600元,虽提供有涵江区X区卫生院作出门诊病历,但所提供的“金钯合金烤瓷牙”货物销售发票并非其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支出的依据;且该发票体现义齿数量为四颗,与门诊病历记载的2╋2二颗牙齿行固定义齿修复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某甲齿修复费用56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核定吴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72.42元、误工费1417.6元、护某565.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计13090.22元。

如前所述,张某甲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某、交通费)限额内的2082.8元,共计12082.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作为行人的吴某负有过错,故交强险以外的1007.42元损失亦应由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即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某甲应支付给吴某赔偿款13090.22元,扣抵其已付医疗费500元,现应再付赔偿款12590.22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元二角二分(不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陈某、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4元,被告张某甲负担91元。

宣判后,吴某、张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上诉人主张某甲义齿修复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故应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并在原判基础上增加11600元。

张某甲答辩称:吴某本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对其主张某甲义齿修复费等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答辩称,肇事现场双方都没有报警,无法确认是否是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原判正确,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吴某横穿公路,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吴某主张某甲医疗费中存在恶意花费,且护某已包括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应依法改判。

吴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是有依据的;2、张某甲提出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的依据不足。

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答辩称,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有依据,需要有现场报警。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对原审查明的“另查,张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报案称其……闽x……不见了”表示不清楚。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审认定“吴某沿莆田市X区X县道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走……”不当,而应是吴某横穿公路,另原审遗漏认定“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及该车由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张某甲向埭头派出所报案称其闽x摩托车丢失系其单方行为。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1、陈某是否要承担责任2、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3、上诉人吴某与张某甲的责任应如何区分4、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义齿修复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陈某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陈某虽系闽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案肇事车辆为该车,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是该摩托车撞伤了上诉人吴某,故上诉人吴某要求陈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虽系闽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但因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为该车,故上诉人吴某、张某甲要求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上诉人吴某与张某甲的责任应如何区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精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吴某系行人,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有存在如上诉人张某甲所主张某甲穿公路等过错的情况下,原判由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义齿修复费应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吴某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共计10872.42元),上诉人张某甲虽提出应剔除不合理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与本案损伤无关,也未明确提出应扣除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张某甲就医疗费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某问题。上诉人吴某因伤住院治疗9天,在病人住院期间,除需要院方提供专业的护某外,家属的日常护某也必不可少;上诉人吴某提供的费用明细中的“护某”属医院收取的费用,与病人家属的护某系不同概念,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不应再支持护某的主张某甲能成立。至于营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基于上诉人吴某伤势相对较轻、又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没有支持上诉人吴某的该两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义齿修复费,上诉人吴某承认其是在涵江区X区卫生院进行义齿修复,但所提供的“金钯合金烤瓷牙”货物销售发票并非其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支出的依据,故其主张某甲齿修复费用56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168元,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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