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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24号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31岁。2010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乙在未取得驾驶装载机资格证的情况下,接受车主杨某某聘请为其驾驶装载机。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因疏忽观察,张某乙在驾驶该装载机倒车作业时,装载机尾部与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倒地后被装载机碾压当场死亡。当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捉获。案发后,车主杨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装载机实施倒车作业时,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乙提出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装载机,在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碾压被害人孙某某致死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驾驶装载机过程中过失碾压被害人孙某某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乙上诉所称有自首情节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蒋林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陈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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