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永顺县人,现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瞿应锋、梁清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某某因开店资金不足,于2008年7月18日在向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借款的事实。在诉讼中本庭当庭出示了本院对向某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因开店资金不足,于2008年7月18日向某告魏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向某告魏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且原告依约支付了x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即4×5.31‰,对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5.31)‰从2008年7月18日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华
审判员瞿应锋
审判员梁清贤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