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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康市新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康市新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飞,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康市新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新锐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医药品批发企业,常年向被告供应药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姜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医药品批发企业,常年向被告供应药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今欠新锐医药有限公司药款壹万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欠款人陈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向法庭交纳了欠款5000元。

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及药品出库单;2、原、被告相关陈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陈某购买原告安康市新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欠款x元,被告姜某、陈某应偿还原告安康市新锐医药有限公司欠款。原告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向法庭交纳了欠款5000元应从欠款中减除。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康市新锐医药有限公司欠款x元。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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