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16时许因琐事与邻居焦××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某某用玉米棒将焦××右额头砸伤,经鉴定,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崔××、花××、崔××、崔××、崔××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年龄证明;伤情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