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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趁被害人杨X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部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x型手机、一个三星160G移动硬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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