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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诉谭×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

被告谭×。

原告易×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诉称:双方于1995年自行相识,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育一子,名谭××。婚后,自己在上海生活,被告在香港居住,被告一年到上海探望自己两至三次。到了2003年,被告不来上海探望自己,自己打电话、写信也找不到被告,至此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已有四年多。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随自己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自己自行负担,离婚后自己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均由自己负担。

被告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育一子,名谭××。婚初,双方虽居住在不同城市,但相互之间尚有书信、电话往来,被告亦时常到上海探望原告。2003年起,双方互不联系。2007年9月,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自2003年起,双方已处于分居的状态,亦无书信及电话联系,故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自行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于共同财产难以查实,因此对财产问题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与被告谭×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所生之子谭××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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