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X乡飞蛾电站。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系绥宁县X乡飞蛾电站(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X乡飞蛾电站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X乡飞蛾电站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X乡飞蛾电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宁县X乡飞蛾电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绥宁县X乡飞蛾电站负担。
审判员肖鸿俊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