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乡严陵河桥北拐弯处,将后厢乘车人刘×甩下车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刘×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刘某、夏某、李某证言证实,有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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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