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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蓝某甲、蓝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蓝某甲、蓝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盛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蓝某甲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0.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由被告蓝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577.97元(截止至2010年4月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蓝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577.97元(截止至2010年4月8日)共计x.97元;2、被告蓝某甲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4月8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蓝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某甲、蓝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蓝某甲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蓝某甲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0.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借款逾期按日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蓝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蓝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两年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蓝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蓝某甲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蓝某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577.97元(截止至2010年4月8日),共计x.97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长期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证据2、3证明被告蓝某甲借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5、乐洞信用社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6、被告蓝某甲、蓝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7、保证合同1份;8、保证承诺书1份,证据7、8证明被告蓝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债务关系,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约定利息以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蓝某甲、蓝某乙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各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连带保证担保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蓝某甲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乙作为被告蓝某甲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蓝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甲欠原告崇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9577.97元(截止2010年4月8日止),合计:x.97元,限被告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蓝某甲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4月8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蓝某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788元,依法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蓝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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