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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豪),男,生于1938年8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30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路过野三关镇X路时,将我撞倒,致我二级脑外伤,颅内出血,右颧骨及眶骨骨折。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7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出院经费结算证1份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治疗费7572.43元。

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柳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巴东县民族医院预付款收据复印件1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4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没有包含在住院收费收据内,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伤后治疗的情况,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6时30分,被告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野三关集镇向杨叉坝方向行驶,行至梅昌莲门前,将行人即原告谭某某撞倒,致原告II级脑外伤、颅内出血、右颧骨及眶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被告柳某意将其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检查费350元(被告柳某意已支付)。因伤势较重,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7572、43元(被告柳某意已垫付6100)。双方对下余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的前提下,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按每天29.99元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7572.43元、误工费1169.61元、护理费11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x.65元,减去被告柳某意已经支付的6100元,被告柳某意还应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459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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